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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雷霆之怒公益服 来源:http://www.edmi.com.cn 时间:2020-08-13 20:59
2、住院伙食补助费。房*在昆山一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共住院55天,按照50元/天标准,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50元。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的营养费,因在该院的治疗尚未结束,本院暂不处理,等治疗完毕后,原告房*可另行主张。
事故发生后,原告房*被送往昆山一院治疗,于6月26日出院,共住院37天,产生救护车费650元、住院医疗费217215.72元、专家会诊费10000元,共计227865.72元,其中由房*支付150650元,由紫金保险支付31848.63元(该部分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尚欠昆山一院住院医疗费45367.09元未支付。此外,房*购买外购药花费111968.6元,房*另提供一张2017年6月19日的护理费发票,载明服��名称护理费,数量3,金额480元。
上述房*主张的损失合计为417836.6元,扣除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10000元医疗费,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720元,��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01116.6元(包括财产损失1500元),由贾**承担。在住院期间房*尚结欠昆山一院医疗费45367.09元,理应支付。关于贾**垫付部分,因房*治疗尚未结束,所有损失没有明确,故本院对贾**垫付部分暂不予处理。
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3467170249F。
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院院长。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损失6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导读]:原告:房*,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贾**,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 ... 三、原告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45367.09元;
四、驳回原告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损失40111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贾**应当对房*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贾**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人保公司可在理赔后向贾**进行追偿。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因贾**构成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在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已对扣除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亦未提供可替代用药的名称及金额,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保公司提出的应该由涉案交通事故涉及的苏E×××××、苏E×��×××、苏E×××××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房*的伤情系贾**造成,其受伤与苏E×××××、苏E×××××、苏E×××××车辆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在此前提下,即便案外人颜*、顾伟、陆爱军作为本起事故的当事人被认定为无责,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也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本院对人保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并依照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分配诉讼费用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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