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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拒绝或者躲避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与此相应的责任; (五)遇交通阻塞停车时,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驾驶人在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转运或者卸载有困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安排车辆转运,相关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和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左转弯待转区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亮时,左转弯的车辆应当按规定依次进入待转区停车等候。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和使用接收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信号或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三)不得牵引动物;
禁止在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一)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一)不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设计、制造、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循安全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等禁令性交通标志、标线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人行道的,靠近道路边行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记分处理的,应当及时将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信息登记制度,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十二分的拖拉机驾驶人,应当依法及时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考试,考试合格后,记分予以清除,并通报有关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对有重大伤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实施紧急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但允许增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五)违反让行规定的;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限速高于道路限速的,按照道路限速规定行驶;低于道路限速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限速行驶。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车专用道。
第七十二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下列工作: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七)运载超长、宽、高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时应当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行驶区域、发证机关、发牌日期和有效期等内容,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二)逆向行驶的;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其他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书,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每多超五公里,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一人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未达百分之二十的,每多超一人加处一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五百元;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的,处五百元罚款,每多超一人加处一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
第七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十九条 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道通行: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人取得驾驶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应当予以调查或者对其道路驾驶技能进行测试。经调查或者测试证明其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其机动车驾驶证,并转递原发证机关予以撤销。测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三)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靠近道路右边通行,机动车在道路中间或者靠近道路中心线右边通行;
第十七条 机动车号牌号码实行随机选号的方式。
(八)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国道、省道及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等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
(一)交叉路口,是指道路与道路之间的平面交叉部分,但交叉部分设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划 有中心线、分道线的除外。
(一)不得一次性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但符合交通信号要求的除外;
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有权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所得价款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一节 现场处理
(四)在道路上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的;
(一)在车行道上拦车、带路或者从事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活动的;
新建、改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九)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或者交通事故认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四)对应当予以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只处罚不纠正的;
核发临时移动证时应当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行驶路线、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内容,临时移动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二)除交通事故、车辆故障或者高速公路管理作业等必须行驶、停车的情况外,不得在路肩上行驶或者停车;
本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招用持有外省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在招用之日起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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