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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雷霆之怒公益服 来源:http://www.edmi.com.cn 时间:2020-11-10 02:46
实施日期 1998年1月1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二十条 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四)不准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一)犬的颈部须挂公安机关核发的犬牌;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栓养或者圈养;
对违反本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对犬只可先予以扣留,再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997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限养区内的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因生产需要养犬的,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公安分局签署意见,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三条 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单位和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因生产需要经批准养犬的,免收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军犬、警犬和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年份 1997
第十四条 未经市公安局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繁殖、销售、诊疗、展览等活动。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限为20时至次日6时,出户时必须束犬链,挂犬牌,并由成年人牵领;不得纵犬在楼道、公共阳台、公共绿地排泄粪便;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从外地或者境外携入的犬只,在本市限养区饲养1个月以上的,须按本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七)犬只赠送、宰杀或者死亡、走失,养犬者应当在7日内向原发证、发牌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交回证件、犬牌;(三)有独户居室。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每只犬第一年登记费为3000元,以后每年度注册费为1000元。
限养区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养犬的,捕杀其犬,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限养区内的医疗科研单位、专业演出团体、重点安全保卫单位确需养犬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公安分局签署意见,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名称 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的限制养犬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牌证。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予保密,并可给予奖励。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再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核发《犬类准养证》和犬牌。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 江北区甬江镇以外的农村地区和限养区内农民聚居的自然村暂不列入限制养犬范围,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三条 外地人员携带的犬只,须凭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方准进入本市。
会议 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一)有本市常住或者暂住户口;
颁布文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第四条 各级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限养区内养犬的审批、登记,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及其他违反规定的犬的捕杀。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可捕杀其犬,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施行前饲养的犬只,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登记领证手续的,其登记费为2000元。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按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捕杀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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